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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忠琴与郭晓龙、黄亚玲、黄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琴,郭晓龙,黄亚玲,黄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04号原告卢忠琴,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郭晓龙,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黄亚玲,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黄凯,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市。原告卢忠琴诉被告郭晓龙、黄亚玲、黄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龙、黄亚玲、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琴诉称,被告郭晓龙、黄亚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郭晓龙向张丽萍借款24万元,原告和被告黄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郭晓龙、黄亚玲未按期归还借款,张丽萍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郭晓龙返还张丽萍借款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50元,原告和黄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郭晓龙未履行该调解书,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执行款240000元。被告郭晓龙、黄亚玲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黄凯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中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晓龙、黄亚玲返还原告款项2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黄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晓龙、黄亚玲、黄凯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郭晓龙、黄亚玲共同向张丽萍借款24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张丽萍收执,卢忠琴、黄凯提供共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张丽萍向郭晓龙、黄亚玲、卢忠琴、黄凯索要未成,张丽萍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处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郭晓龙同意返还张丽萍借款2400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3日前履行完毕;二、卢忠琴、黄凯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郭晓龙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郭晓龙、黄凯未履行该判决,2017年2月17日,卢忠琴向张丽萍履行240000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5)坛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客户回单、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郭晓龙、黄亚玲向张丽萍借款并由卢忠琴、黄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郭晓龙、黄亚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卢忠琴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郭晓龙、黄亚玲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卢忠琴、黄凯作为没有约定分担比列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卢忠琴不能向郭晓龙、黄亚玲追偿的部分,黄凯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黄凯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郭晓龙、黄亚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龙、黄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忠琴240000元并年息6%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郭晓龙、黄亚玲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被告黄凯对该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郭晓龙、黄亚玲、黄凯负担(该款原告己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