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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彭学才与王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才,王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438号原告:彭学才,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生,住长顺县。被告:王友俊,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惠水县。原告彭学才诉被告王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才、被告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才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友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俊辩解,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由于自己欠款太多,而且自己借出去的钱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能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4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彭学才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友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梦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