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汉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汉忠,黄子祥,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广州兴顺船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45号国贸商住小区5幢第十层B11号房。法定代表人:关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汉忠。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祥。原审第三人: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西路68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韩广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兴顺船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40号广船厂内。法定代表人:金利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关汉忠与被上诉人黄子祥,第三人广州兴顺船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汉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给黄子祥;二、驳回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3、被上诉人关汉忠无需与上诉人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的规定,在该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上诉人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湛江公司在通告中只是为劳动者谋求出路,提议劳动者可以到其他公司,而劳动者看到通过后自行离职。可见,该离职方式显然并不符合上述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另一方面,诚如原审认定的事实显示,上诉人湛江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5日。可见,即使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那么,计算的年限也只能是2年。二、上诉人关汉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原审将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本案系劳资纠纷,而非公司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诉讼的程序。在本案的前置劳动仲裁阶段中,被上诉人并未将关汉忠作为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要求关汉忠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对于未经过劳动仲裁阶段处理而直接在一审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更加不能因此判决关汉忠承担责任;2、本案系劳资纠纷,处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而关汉忠个人并非用人单位、也无用工资格,关汉忠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审法院据以判决关汉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劳资纠纷,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要求关汉忠承担责任;4、本案不应该直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劳资纠纷、及处理股东是否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纠纷事宜,劳动者应该另案以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向关汉忠主张权利;5、在本案劳动者与湛江公司的劳资纠纷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前,劳动者并未取得债权人的身份,不能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关汉忠承担所谓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子祥,第三人广船公司、兴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如何确认、承责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海业公司、关汉忠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海业公司、关汉忠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从海业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所发《通告》的内容来看,海业公司当时是以其经营不善、不能正常发放工资、被逼停业等为由,建议员工可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合同,海业公司对于如不愿接受上述建议的员工,并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由于海业公司在上述通告中已清楚告知其经营现状,由此可见其已不能再为劳动者提供原来约定的劳动条件,而劳动者在此之后不再回公司上班,客观上其实是以行动表明了其在此情况下要求与海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应视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因此,海业公司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海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法院最终仍是判决海业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经审查,海业公司、关汉忠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作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海业公司、关汉忠上诉主张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仅应计算两年,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天平江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