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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贺建丰、刘顺风等与彭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丰,刘顺风,贺红英,彭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1797号原告:贺建丰,男,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顺风,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贺红英,女,生于1972年7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朋,男,1986年10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建丰、刘顺风、贺红英诉被告彭朋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贺建丰、刘顺风、贺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92元。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以请三原告吃饭为由将三原告骗至邓州市四季花城南一诺电器行,用拳头对三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三原告轻微伤。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贺建丰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牙列缺损修复。邓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28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建丰、刘顺风、贺红英与被告彭朋2016年12月17日发生纠纷后,邓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被告彭朋,三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而行政处罚复议的期限为60日,行政诉讼的日期为六个月,原告的起诉时尚未超过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建丰、刘顺风、贺红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贺建丰、刘顺风、贺红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2元退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