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军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军,刘志岩,王加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广州省番禺区。原审被告:刘志岩,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王加启,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上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原审被告刘志岩、王加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上诉人李军、原审被告王加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军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故本案借款不成立;2、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还款项远远大于涉案借款金额。李军辩称,1、李军给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1000000元是现金支付,有担保人王加启可以作证;2、除了本案涉案借款1000000元,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还向李军借过其他款项;3、上述借还款项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加启述称,同意李军的答辩意见。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岩、王加启偿还李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并加收前期未付利息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岩、王加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王加启在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因需资金周转通过王加启向其同学李军借款1000000元。同年12月6日,李军与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经李军同意后自动顺延,月息2%,每季度支付一次,刘志岩、王加启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军向王加启转账1000000元,王加启将借款交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军出具1000000元收据一张。此后经李军催要,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支付本金200000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本金4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为余下借款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另认定,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泰森浩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李军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军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据及刘志岩短信记录,依照上述规定,法院认定李军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李军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李军请求判令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支持。刘志岩、王加启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刘志岩、王加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超过保证期间,故李军要求刘志岩、王加启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李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借还款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军借了涉案借款1000000元后,其又向李军借了钱。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李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时间是2012年,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和2014年,时间上不吻合。王加启质证认为,对李军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据一可以证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军借款,证据二可以证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军借了涉案借款1000000元后,其又向李军借了钱,该二份证据均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军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岩、王加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李军借了涉案借款1000000元后,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李军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向李军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李军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刘志岩短信记录,担保人王加启对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军借款1000000元且已交付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李军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且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李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得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弯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