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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福,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福来到位于贵溪市周坊镇古港村**组**号的裴某甜家中,将被害人裴某甜放置于客厅桌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63元。案发后,裴某甜家人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系杨某福所为,并将被盗手机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福于2017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裴某福的证言;被害人裴某甜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福来到位于贵溪市周坊镇古港村**组**号的裴某甜家中,将被害人裴某甜放置于客厅桌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裴某甜家人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手机系杨某福所偷,便找到杨某福的舅舅吴某,杨某福承认偷手机的事实,并将所盗手机让其舅舅吴某转交给被害人。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63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裴某甜于2017年1月27日20时28分向贵溪市公安局周坊派出所报案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杨某福于2017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一份,证实杨某福出生于1987年8月2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4、证人裴某福的证言一份,证实2017年1月27日19时许,其女儿裴某甜放在家中客厅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被盗,通过家中安装的摄像头拍到的男子照片,其借问到手机可能被吴某的外甥偷了,后吴某将外甥偷的手机返还给其的经过。5、证人吴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7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裴某甜的父亲裴某福到其家中称裴某甜的手机被盗,并让其指认摄像头拍到的男子是否为其外甥,后其外甥承认偷手机的事实,并将所偷的一部银白色的苹果6splus手机由其转交给裴某福的经过。6、被害人裴某甜的陈述一份,证实2017年1月27日19时许,其放在家中客厅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在家中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福的供述与辩解二份,证实2017年1月27日19时许,其在周坊镇古港村古港组一居民房内盗得一部银白色的苹果6SPlus手机,第二天上午,其舅舅吴某找到其询问是否偷了古港一户人家的手机,并说那户人家里装了摄像头,其承认偷手机的事实,并将手机让其舅舅转交给受害人的经过。8、贵溪市价格认证监测局出具的贵价认监字[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手机于2017年1月2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163元。9、被盗手机照片、监控拍摄照片各一份,证实被盗手机及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福归案前向被害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