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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衢州威龙碱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威龙碱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849号原告:衢州威龙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廿里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工业园区南苑路96号。法定代表人:苏胜强,负责人。原告衢州威龙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275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被告提出的民事上诉状。2017年5月9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该终审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和同年4月5日各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5-氨基-1-H-四氮唑共15吨,货款合计685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给付该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7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衢州威龙碱业有限公司货款1727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凤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