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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执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杜玉水、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24执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玉水,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本院在执行杜玉水申请执行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张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张建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张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被执行人张建国下落不明,已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1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薛 冰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赵传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诚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签稿核稿并签发
 
 
 合
 议
 庭
 会
 签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名称: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承办人:
 
 
 
 
 案号 (2017)鲁0124执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杜玉水,男,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东门村,身份证号码:370124196305153014。被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四新村,身份证号码:13112619631202093X。本院在执行杜玉水申请执行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张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张建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张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被执行人张建国下落不明,已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1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付言波审判员刘超审判员赵传秀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诚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7年5月8日地点:执行局403室合议庭组成人员:薛冰、付言波、崔婷婷记录人:王诚薛冰:现在评议申请执行人张建国申请执行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广辉:我先说一下简要案情(略,详见结案报告)。我的个人意见是我们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6)鲁01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付言波: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刘超: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赵传秀: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评议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于杜玉水与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报告(2017)鲁0124执246号一、案件的由来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的杜玉水申请执行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付言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超、审判员赵传秀组成合议庭,现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住平阴县府前街62号,身份证号码:370102197712142116。被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住平阴县县委家属院11号楼东三单元三楼东户,身份证号码:370102197812202171。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标的为本金96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19043元。因被执行人张建国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国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本金本金96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19043元。四、执行的经过本院在执行杜玉水申请执行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张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张建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张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被执行人张建国下落不明,已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本案结案理由。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张建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96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190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6)鲁01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报告人:刘广辉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