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郭学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郭学瑞,桑晨,济南友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0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高立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环霞,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郭学瑞,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桑晨,女,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路希胜,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历下支行)与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被告济南友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银、杨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被告友信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学瑞、桑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0200.17元,利息余额2598.32元、利息罚息33.87元、本金罚息365.17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郭学瑞、桑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9元;3.判令对被告郭学瑞、桑晨抵押的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288**号)的房产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济南友信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学瑞于2008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桑晨与被告郭学瑞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学瑞、桑晨用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288**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郭学瑞、桑晨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到2016年10月17日,欠借款本金余额140200.17元,利息余额2598.32元、利息罚息33.87元、本金罚息365.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被告友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3.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4.保证合同;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对账单打印件一份;7.结清试算打印件一份。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被告友信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行历下支行与被告郭学瑞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每年的贷款发放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行历下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桑晨作为郭学瑞的配偶,向中国建行历下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行历下支行与郭学瑞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郭学瑞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11号楼3-602室及地下室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天他字第028513号。桑晨向中国建行历下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日,中国建行历下支行与友信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友信担保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无论主债权项下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抵押)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行历下支行按约于2008年8月12日向郭学瑞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郭学瑞欠本金20437.26元,欠利息2598.32元,本金罚息365.17元,利息罚息33.87元,本金余额140200.17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扣划了被告0.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与被告郭学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友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桑晨向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学瑞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桑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学瑞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友信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行历下支行要求被告赔付其它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本金14020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利息2997.36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140200.17+2598.32-20437.26=122361.2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另计后扣减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20437.2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济南友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的上述一、二、三项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对被告郭学瑞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11号楼3-602室及3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郭学瑞、被告桑晨、被告济南友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