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国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安,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朱国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国安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七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吴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朱国安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朱国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2mg/100ml,属醉酒状态。朱国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国安与吴某自行协商已达成协议:双方车损(凭定损单)由朱国安承担30%,吴某承担70%;朱国安再一次性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均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证言,破案、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国安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国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抒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