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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堤与刘佳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堤,刘佳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242号原告周堤,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刘佳林,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刘岳琴,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被告之女。原告周堤与被告刘佳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堤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佳林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申270号民事裁定,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黔01民再1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堤诉称:原、被告两户相邻。被告的房屋先行修建,被告建房过程中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及空间。被告房屋上的防盗窗、烟囱、挡雨棚侵占了原告的空间,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继续向上修建。原告因此停工93天,损失209250元。被告撬原告建房的合子板及脚手架,导致原告停工24天,损失54000元。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修花坛,导致原告无法建房,损失1600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所侵占原告宅基地修建的建筑物及宅基地空间的窗户及一切障碍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2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通知书、规划图、土地使用证及旧房屋的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建房行为合法;2、房屋承包协议、中止协议各一份,收条、领条共6张,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被被告房屋防盗窗堵住,无法继续修建;4、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阳县环城南路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空间被侵占的事实。被告刘佳林辩称:被告的宅基地四至界限清楚,与原告相邻的一方是抵周姓住宅以本户屋檐滴水(30公分)及本户保坎为界,现在保坎依然存在,被告拆旧建新的房屋并没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住宅上的防盗窗、烟囱、挡雨棚没有侵占原告的空间。原告在建房期间,被告拆除防盗窗、挡雨棚等是基于处好相邻关系,并不是认可侵占了原告的空间及宅基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虽然补充了签名和更正了资质证号,但也不确认签名是鉴定人所签。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刘佳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通知、图纸、放线费发票、申请及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是合法建房;2、照片一张、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并经有关部门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户相邻。被告的房屋先改建完毕。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在与原告房屋相邻面修建了防盗窗、挡雨棚等设施。后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认为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及防盗窗、挡雨棚等侵占其宅基地及空间,遂诉至本院。2013年4月19日,双方经开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自行拆除了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的防盗窗、挡雨棚等设施。原审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住宅上的防盗窗、烟囱、挡雨棚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空间;2、由于资料不全,被告修建的花坛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不能确定。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原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员签名,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漏写一位数。重审期间,原告提供了由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进行补签名并更正了首页的许可证栏证号,其余内容及鉴定意见未改变。原告提供的放线通知书、规划图、土地使用证及旧房屋的房产证、照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通知、图纸、放线费发票、申请、协议各、照片、调解协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实事关联,经双方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原审期间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争议现场状况,予以确认;原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告住宅上的防盗窗、烟囱、挡雨棚侵占了原告宅基空间;2、由于资料不全,被告修建的花坛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不能确定。重审期间,原告提供了由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进行补签名并更正了首页的许可证栏证号,其余内容及鉴定意见未改变。经质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对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建房过程中,在与原告房屋相邻面修建了防盗窗等设施。经鉴定,被告的防盗窗等设施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空间,应排除妨碍,但鉴于被告在原审诉讼期间已自行拆除,已不存在应排除妨碍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修花坛侵占其宅基地并要求拆除,鉴定书意见为因资料不齐,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花坛属基其宅基地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空间导致不能向上继续修建而损失209250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屋承包协议、中止协议,收条、领条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因此遭受损失209250元,故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为被告修建的花坛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住宅上的防盗窗、烟囱、挡雨棚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空间。在拆除前,客观上会给原告向上建房形成妨碍,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撬其合子板及脚手架,造成其损失54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修建花坛,造成其损失16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堤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负担4939元,被告负担5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字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曾候波人民陪审员  杨雅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