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玉峰诉陈甲峰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峰,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甲峰,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陈玉峰因与被申请人陈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4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峰申��再审称,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新宾满族自治县长白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其证明被申请人经营的新宾满族自治县长白木业有限公司非个人独资,为此该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新宾满族自治县长白木业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故一审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并且二审没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向会计于启贵核实证据,有失客观公正,请求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新宾满族自治县长白木业有限公司非被申请人的个人独资公司,但因另一股东及公司均表示同意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主张该项债权,原审依此未采纳申请人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并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该项债权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申请人自认欠据上的签字确为其本人,并且申请人又未在原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据记载有误,故原审依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梁春雨审判员田水春代理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