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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秀敏与张文明、胡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敏,张文明,胡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907号原告:郭秀敏,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明,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胡泽琴,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敏与被告张文明、胡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胡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4787元、误工费1623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3969.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文明驾驶被告胡泽琴名下津KXXXXX**小型客车沿津南区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机场南延线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沽公路北侧辅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秀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津KXXXXX**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津KXXXXX**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文明、胡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张文明接受本院询问,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系其妻子胡泽琴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其驾驶的车辆,其同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文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文明驾驶被告胡泽琴名下津津KXXXXX**号小型客车沿津南区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机场南延线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沽公路北侧辅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秀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共计66天,出院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3-10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968.21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文明垫付的10000元),天津市海河医院为原告开具了日期至2017年4月4日的休假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了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外伤致左侧胸部第3-9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之夫为李国新,原告之女为李云洁,原告家庭于2012年3月5日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及土地整合协议,该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一次性为原告缴纳了15年的养老保险。事故车辆津津K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胡泽琴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3张、社保缴费证明1份、承诺书1份、拆迁协议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上述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中加盖了护理单位的公章,亦提交了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主体证明,护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部门的补正函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亦与指定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所记载的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其户籍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对原告居住情况作出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住院期间55天雇佣天津市河东区敬美家政服务部的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11000元。2017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函字第61号补正函,该补正函载明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经对原告进行专家会诊,补充鉴定原告左侧第3-10肋骨骨折,骨痂形成,为IV(九)级伤残。原告现居住在鑫昱花园15号楼401室。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发票既未明确辅助器具种类,记载的购买人亦非原告本人,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文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41968.2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以确定其护工护理55天花费11000元,其余护理期间未提交相应护理费用证据,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87元(108.2×35),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478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首次评定伤残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其误工期应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9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误工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387.2元(108.2×96)。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确定为6600元(100×66)。9、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原告虽其原农村房屋已经拆迁并居住至新址,但其既未证明其居住地址为城镇地区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20%,计算为73928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其伤残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2470.41元,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787元、误工费10387.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合计119702.2元,原告剩余损失42768.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该款项中将被告张文明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抗辩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但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明、胡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敏各项损失共计11970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敏各项损失共计32768.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文明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郭秀敏负担225元,由被告张文明、胡泽琴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