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广文、王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广文,王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8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文,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被告:王伟芳,女,汉族,1969年10月31日生,系王广文妻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广文、被告王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文、被告王伟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王广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82733.42元(其中本金279217.56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3515.86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广文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37元,合计299270.42元;4.判令被告王伟芳对被告王广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0日,经被告王广文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34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为保证还款,被告王广文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被告王广文在原告处的债务,其配偶被告王伟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广文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广文、王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广文、王伟芳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王广文为从青岛万科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34万元购房贷款,王伟芳作为王广文的配偶在共同申请人处签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通过上述申请后,2010年7月20日,该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王广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4万元,用于从青岛万科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2、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准上浮10%,即为年利率6.53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方式进行调整。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愿意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7、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盖章确认,王广文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向王广文发放贷款34万元,王广文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2012年2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广文就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3974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后王广文依约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6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王广文尚欠原告本金279217.56元、利息3515.86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6537元,该行向该所支付了该费用,该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广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合同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王广文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逾期还款情况,其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王广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王广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张对上述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伟芳系王广文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亦应依法对王广文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王广文、王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广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王广文、王伟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的本金279217.56元、利息3515.8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三、王广文、王伟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537元、公告费600元。四、对上述第二、三项债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王广文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959元,由王广文、王伟芳共同负担。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王广文、王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珍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