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兴根与何友新、胡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根,何友新,胡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222号原告:姚兴根,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友新,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胡敏娥,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姚兴根与被告何友新、胡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新、胡敏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何友新因需向原告姚兴根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以上事实。另据查被告何友新与被告胡敏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敏娥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友新、胡敏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姚兴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姚兴根与被告何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债务虽以何友新个人名义所负,但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友新、胡敏娥也未到庭提出此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案涉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友新、胡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新、胡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兴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友新、胡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