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俞少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少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少水,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上饶市广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少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俞少水与胡某(已判刑)多次驾驶车辆窜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等地的工地上,盗得江西南方牌水泥价值人民币10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俞少水和胡某驾驶赣A×××××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窜至南昌县东莲路中建一局工地铁路高架桥下,盗得价值人民币480元的江西南方牌水泥30包,销赃获利人民币390元。2、2015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少水和胡某驾驶赣A×××××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窜至南昌县金某三路,盗得江西南方牌水泥5吨,销赃获利人民币1350元。3、2015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少水和胡某驾驶赣A×××××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窜至南昌市施尧路铁路桥下面的马路东面,盗得江西南方牌水泥5吨,销赃获利人民币1350元。4、2015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俞少水和胡某驾驶赣A×××××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窜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与昌南大道交界处附近的工地,盗得江西南方牌水泥6吨,销赃获利人民币1560元。5、2016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少水和胡某驾驶赣A×××××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窜至南昌县东莲路中建一局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江西南方牌水泥7吨,销赃获利人民币1800元。6、210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俞少水和胡某驾驶赣A×××××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窜至南昌县金某大道到江铃公司附近的马路上,盗得江西南方牌水泥6吨,销赃获利人民币1560元。7、2016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俞少水和胡某驾驶赣A×××××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窜至南昌县东莲路中建一局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江西南方牌水泥110包。销赃后再次返回作案时,被告人胡某被失主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喻某、姚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俞少水提出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少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俞少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