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侬某某等与董某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侬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069号原告:董某某,男,1942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侬某某,女,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教欢,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某某,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砚山县。被告:董某某1,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被告:董某某2,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麻栗坡县。被告:董某某3,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被告:董某某4,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董某某5,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董某某6,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山西省夏县。原告董某某、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原告董某某、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教欢,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6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7被告分担原告董某某赡养费每月1472元;2、请求判令7被告分担原告侬某某赡养费每月1472元;3、判令7被告分担原告侬某某患脑梗住院费7608元;4、判令7被告分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丧葬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董某某与侬某某系夫妻关系,7被告均为两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将被告含辛茹苦养长大,现各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事业有成。今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无着,仅被告董某某3部分履行赡养义务,3个女儿不定期寄物给钱外,其余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至使两原告生活无依无靠,至今两原告都居住在被告董某某3购买的文山市恒丰东苑25号2单元9号车库里。原告侬某某2017年初患脑梗,分别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文山州中医院治疗,各被告不仅不来探望,不支付医疗费,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608元,仅被告董某某3支付了4000元,其余被告互相推诿。7被告不愿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所请。被告董某某辨称,我们分家的时候抽过签,谁抽到老人谁就负责养老送终。被告董某某1辨称,抽签抽到我服侍我奶,我已经尽了义务,把老人送上山了。被告董某某2辨称,我是出去上门的,我这边也有老人要养,出赡养费我也可以出,但是赡养费过高,我希望能下调一点,我们四兄弟,其他三人出100元,我就出50元,我既然出了赡养费,老人的家产我就要要求分割。被告董某某3辨称,我的爷爷和奶奶已经过世,但是费用都是我出的,现在父母和我住,赡养费我也负责,他们负责多少,我就负责多少,老人和我住了10多年,生活费、医疗都是我在负责,也没有叫他们分摊过。被告董某某4辨称,他们几兄弟分财产、分田地我都不知道,怎么赡养老人我也不清楚,都没有和我说过。被告董某某5辨称,我没有什么说的。被告董某某6未到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1、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7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侬某某在文山州医院和文山州中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7608元。经质证,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对原告列举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某某6未到庭质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侬某某列举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均系原告亲生子女。现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3约定抽签赡养原告董某某、侬某某及原告董某某的母亲,原告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3赡养,原告侬某某由被告董某某赡养,原告董某某的母亲由被告董某某1赡养,现原告董某某的母亲已去世,原告董顺、侬某某随被告董某某3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且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支付赡养费并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承担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纠纷是指被赡养人因向赡养人索取赡养费引起的纠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系原告董某某及侬某某亲生子女。二原告将七被告抚养成人,七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三个女儿即被告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对其赡养的义务,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因原告共有七个子女,其放弃三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不影响其他四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原告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从2017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300元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支付原告侬某某在文山州医院和文山中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7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辨解,我们分家的时候抽过签,谁抽到老人谁就负责养老送终,母亲侬某某不愿随其生活,现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董某某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1辨解,抽签抽到我服侍我奶,我已经尽了义务,把老人送上山了,已尽了赡养义务,现在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赡养费,被告董某某1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2辨解,我是出去上门的,我这边也有老人要养,出赡养费我也可以出,我们四兄弟,其他三人出100元,我就出50元,被告董某某2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从2017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董某某、侬某某赡养费3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28日前;二、原告侬某某住院费7608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3各负担19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不承担对原告董某某、侬某某的赡养义务;四、驳回原告董某某、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某、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兆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