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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海霞与石付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霞,石付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01号原告:杨海霞,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石付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杨海霞与被告石付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付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2142元,共计30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清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23日发律师函一份,被告拒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石付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石付运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海霞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石付运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也不与原告见面,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付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借款本金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付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海霞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石付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岳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石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依函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