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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传英与张之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英,张之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605号原告:谢传英,女,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之帅,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张之帅之妹妹),住阳谷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大厦24层。主要负责人:任士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香,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浩,男,公司员工。原告谢传英与被告张之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告张之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香、张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谢传英将诉讼标的额变更18118.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张之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谢传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传英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之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传英无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37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25元、误工费1397.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118.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张之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华海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700元。华海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投保的有效性、标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传英系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40号居民。2016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张之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油厂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谢传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传英无责任。谢传英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725.77元。谢传英受伤后由其女儿张秋霞(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姚中巷17号居民)护理。经谢传英申请和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谢传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传英伤后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1天,出院后无需护理;被鉴定人谢传英伤后误工时间15日;被鉴定人谢传英所受损伤无需鉴定营养期限。谢传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张之帅系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之帅为谢传英垫付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张之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海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之帅予以赔偿。关于谢传英的损失。医疗费为13725.77元;受伤时谢传英已年满70周岁,误工费为698.85元(93.18元/日×15日×50%),护理费为1024.98元(93.18元/日×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日×9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16619.6元,谢传英的其他过高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传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85元、护理费1024.9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23.83元。华海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谢传英医疗费3725.77元(13725.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95.77元,鉴于张之帅已为谢传英垫付700元,故华海保险公司可给付谢传英3995.77元、给付张之帅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传英各项损失11923.83元;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谢传英各项损失3995.77元;三、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张之帅700元;四、驳回谢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谢传英负担27.5元,由张之帅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