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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正德与许坤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德,许坤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526号原告:杨正德,女,侗族,1936年10月26日生,退休教师,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治慧,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坤珍,女,汉族,1943年8月27日生,退休教师,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长春,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蒲光林,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正德与被告许坤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慧、被告许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春、蒲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签署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兄许坤凡(2013年3月19日病故)系夫妻,原告与许坤凡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四女,长女许学兰、次女杨学渊(已过世)、子许学颖、三女许学新、四女许学先。许坤凡与被告及许坤华、许坤碧系旧州许玉书、苏玉珍老人的子女。许玉书、苏玉珍老人辞世后,在贵州省××××号留有老宅一套(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遗产一直未分割,登记在原告丈夫许坤凡名下(共有人为被告及许坤华、许坤碧,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人长期租住)。原告丈夫许坤凡2013年3月19日不幸辞世。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在丧夫之痛无法愈合之际,于2016年6月5日带着打印好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到原告位于镇远二中的家中找到原告,诱使原告在内容为“本人有位于黄平县××××号老宅的房产权,由于其他原因,经过商量,本人自愿放弃老宅的房产权,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许坤珍所有,今后该房屋所有一切事务由许坤珍处理,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经后其子女都无权过问)”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只有一份由被告带走。后被告又以原告所签协议为由前去欺骗共有人许坤华继承人时被其拍照并电告原告,原告才发现被告企图侵占许坤凡与被告、许坤华、许坤碧共有的许玉书、苏玉珍老人的旧州老宅遗产。被告利用原告精神欠佳、不能明辨是非之际,隐瞒实情,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署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系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为。许玉书、苏玉珍老人的旧州老宅遗产,系继承人许坤凡与被告及许坤华、许坤碧的共有财产,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许坤凡配偶,该遗产中继承人许坤凡的应得部分系原告与许坤凡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人许坤凡去世后应由原告及许坤凡所有继承人即原告和长女许学兰、次女杨学渊、子许学颖、三女许学新、四女许学先等共同继承,且许学兰、杨学渊、许学颖、许学新、许学先均已成年,原告无权代表他们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协议后面那句“经(系“今”的笔误)后其子女都无权过问”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补充理由认为,2016年6月5日被告自行打印好交由原告签署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实质上都是一份赠与合同。即原告将位于黄平县××××号老宅的房屋产权赠与被告。该赠与合同并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且该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系不动产房屋产权,财产权利转移依法必须经产权管理行政机关登记过户为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今并未将该共有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该份即便不存在被告以欺骗手段诱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越权处置他人合法权利签订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赠与。因此,请贵院根据《合同法》第186条、《民法通则》第55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令撤销原告、被告双方2016年6月5日签订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被告辩称,1、原告出具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丈夫许坤凡、许坤碧、许坤华系亲兄妹关系,由于许坤凡、许坤华长期在外,许坤碧年幼,被告当时在旧州第一小学任教师,父母许玉书、苏玉珍安排被告与其居住及赡养二人,被告居住房屋至今,父母许玉书、苏玉珍过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许坤凡、许坤华、许坤碧共同继承。2003年,许坤华去世。2013年3月19日,许坤凡去世,许坤凡拥有的旧州镇马靛街286号房屋四分之一财产份额由原告及其长女许学兰、次女杨学渊、子许学颖、三女许学新、四女许学先共同继承,但原告及其子女未对旧州镇马靛街286号房屋进行居住和管理。2015年5月,由于黄平县人民政府开展旅游项目,旧州镇作为旅游规划古镇,需要进行古镇风貌整治建设,旧州镇人民政府须拆除旧州镇马靛街286号木制房屋,重新修建房屋,房屋修建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出资修建,被告告知许坤碧、原告房屋须拆除重建、自行出资修建事宜,原告告知被告须与其子女商量,此后,由旧州镇人民政府将对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找到原告商量处理房屋修建事宜,原告告知被告,经原告与其子女协商,原告与其子女不愿出资修建房屋,并且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和管理,原告以10万元价格将其份额出卖给被告,由于价格过高被告并未同意该方案。此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子女进行商量,原告子女以房屋属于三位长辈原告、被告、许坤碧的产权,被告居住房屋至今,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原告子女以其长辈原告意见为准。2015年12月16日,被告找到许坤碧协商房屋修建事宜,许坤碧以3万元价格,将其财产份额处分给被告,被告取得许坤碧对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此后,2016年6月16日,许坤碧向被告出具《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2016年6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被告同意以8万元价格购买原告与其子女对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本人有位于黄平县××××号老宅的房产权,由于其他原因,经过商量,本人自愿放弃老宅的房产权,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许坤珍所有,今后该房屋所有一切事务由许坤珍处理,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经后其子女都无权过问)”,见证人王某(原告之弟)、李应香。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份额款项8万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与陈霓协商,被告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陈霓对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陈霓当日向被告出具《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欺诈、乘人之危等违法行为,协议书并未具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等法定情形,现被告取得旧州镇马靛街286号房屋全部产权,依法应予保护。2、从撤销合同纠纷来看,对于本案而言,不存在:(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情形,(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不具有撤销情形。3、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来看,法律规定只有以下五种情况可以认定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本案,均不存在上述五种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4、从赠与合同纠纷来看,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是区别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本质特征。而本案则是存在相应对价的,所以本案首先就不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同时,该行为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属于“赠与”,则该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一行为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出于旅游强镇的经济形势,要求对案涉老城进行翻新改造,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赠与行为不能撤销。5、本案《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赠与合同。这一行为的发生,是在案涉老城翻修改造的基础上,政府对于翻修改造虽然是以自愿为前提,但却并没有商量的余地。因为这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事项,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其他所有权人的份额,是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如果像原告所称的是赠与,则不可能会支付对价,因为赠与行为是无偿的,法律没有规定有偿的赠与,更没有支付对价的赠与。被告基于生活在这里,才与几个共有人商量购买,经过商量,被告以三万元购买了许坤碧的份额,以四万元购买了陈霓的份额,以八万元购买了原告的份额,相对来说,购买原告的份额,被告所出的钱是最多的,刚开始商量时,原告提出要十万元,经过反复协商,才确定为八万元,协议签订时,有王某、李应香在场见证,协议签订后,王某陪同原告和被告以及被告儿子等人一起去银行存的钱。签订《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后,被告申请建房,在得到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投八十多万元在原来的老宅基础上购买了政府划定的部分土地,进而增加、扩建成了现在的新房屋。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夫妻关系证明、子女情况证明、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与许坤凡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配偶许坤凡已经过世的事实;3、《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证明诉讼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夫妻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子女关系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法律上看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书》(黄房权证旧州字第××、0××7号)证明老宅是木制结构的事实,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许坤凡名下,房屋系被告、许坤凡、许坤碧、许坤华四人共有的事实;3、《协议》、《收条》、《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收据》、《放弃继承房屋产权协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许坤碧、陈霓购买房屋财产份额的事实;4、《旧州镇房屋拆除建设协议书》及房屋照片,证明被告修建房屋的事实;5、对李应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存在欺骗手段;6、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对李应香的调查笔录是李应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原告杨正德签订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对其他的《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认为《旧州镇房屋拆除建设协议书》与本案撤销《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无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从笔录内容来看,前后内容矛盾,有说假话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方用该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存在及付8万元是不成立的;对6号证据认为系证人证言的补充,因书证不合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5、6号证据,因证人李应香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被告之兄许坤凡(2013年3月19日病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坤珍与许坤凡、许坤华(已过世)、许坤碧均系旧州镇许玉书、苏玉珍(均已过世)老人的子女。原告、许坤凡夫妻共育有一子四女,长女许学兰、次女杨学渊(2016年2月份已过世)、子许学颖、三女许学新、四女许学先。许玉书、苏玉珍老人辞世后,在贵州省××××号留有老宅一套遗产一直未分割,后登记在原告丈夫许坤凡名下,共有人为被告许坤珍及许坤华、许坤碧,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许坤珍在居住。2016年6月5日,经过协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有位于黄平县××××号老宅的房产权,由于其他原因,经过商量,本人自愿放弃老宅的房产权,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许坤珍所有,今后该房屋所有一切事务由许坤珍处理,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经后其子女都无权过问)”。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了原告8万元人民币,收据上载明为四分之一房产地基费。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许坤碧签订《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并付给许坤碧3万元人民币,2016年7月11日,许坤华的儿子陈霓签署了《放弃继承房屋产权协议》,将其母亲许坤华所得四分之一房产权中的二分之一送给许坤珍,许坤珍付给陈霓4万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黄平县旧州镇进行旧城改造,被告许坤珍委托其儿子杨斌、陈菁(许坤华之女)与旧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旧州镇房屋拆除建设协议书》,被告许坤珍拆除旧房子,经过整合退让后重新划分地块,被告许坤珍选择临近西大街地块,占地面积118.7平方米,并在该地块上修建了房屋。2017年3月31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许坤珍签订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系赠与合同,其行使任意撤销权,且协议有欺骗、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二是诉争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是否撤销?针对上述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2016年6月5日,原告杨正德与被告许坤珍就旧州镇西下街55号老宅的产权签订了《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当时在场人有王某(系原告之弟)、李应香,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坤珍支付给了原告杨正德8万元人民币,原告认可收取了8万元人民币。但不认可是卖老宅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的钱,认为是被告给的租金或者欠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欠钱或者租金,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认为《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不管从形式上看,还是实质上看均系赠与合同。被告认为是被告购买原告房产,并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不是赠与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万元。本案中不能单独割裂开《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与《收据》,应当综合考虑《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与《收据》之间的关系,收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之后产生的,且收据上明确记载许坤珍付给杨正德老宅的四分之一房产基地费8万元,被告取得原告的房产份额,被告支付8万元给原告,因赠与合同并不存在支付对价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实质上符合买卖合同形式。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认为系赠与合同,依法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诉争《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是否撤销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且有在场见证人见证。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欺骗等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欺骗的情形存在,不符合撤销的情形。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从法律规定来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撤销该《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放弃房屋产权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杨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中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崇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