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1民初259-1号原告:黄某,住成县。被告:李某1,个体工商户,徽县人,现租住成县。被告:李某2。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1及时支付原告借款104500元,此借款利息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利息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2负连带担保责任,清偿被告李某1借原告说的全部借款本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收回借款、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一切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李某1需资金周转,于3月23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李某1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8%,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到期后给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为10万元。2016年1月,原告多次提醒李某1清债,李某1哀求再宽限3个月,并支付我妻子3个月利息4500元,又亲笔书写了新的借据一份。到了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某1又一再宽限2个月,又亲自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承诺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03600元,并于2016年8月23日全部还清。到了2016年9月1日,李某1哀求把2016年8月23日至9月1日之间的利息900元,加上前面的103600元,共计104500元。由她妹妹做担保,再宽限一年,年利息为2.4%,被告李某1再次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被告李某2也亲自在借据上书写并承诺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了指引。自2016年腊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1催要借款,李某1拒不还款,原告又与李某2电话沟通协调,也没有任何结果。现今,原告发现向李某1讨债的人很多。数额巨大,已到了资不抵债的状况,原告为了及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判令李某1、连带担保人李某2及时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某1、李某2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于2017年6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某1和李某2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徽县,成县红川镇只是李某1众多经营地点的一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某1虽系徽县栗川乡人,但在成县红川镇街道经营民俗寿品店已十余年,是经常居住地;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成县红川镇,故被告李某1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是徽县人,工作地也在徽县,但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是第二被告,故对其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的申请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李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