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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冬英与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英,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29625号原告周冬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邓亚山,湖北省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西侧冠利达大厦3栋1310,组织机构代码55989330-5。法定代表人方志娟,经理。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组织机构代码63174376-7。法定代表人喻会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宾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冬英诉被告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剑标、陈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因工伤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医疗费人民币42,890.60元;3、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病休工资人民币7,500元;4、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000元;5、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2016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1、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立案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6,136.35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差旅费人民币2,775.5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六个月)人民币18,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64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医疗费人民币42,890.60元;3、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7,5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六个月)人民币15,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同一事项为由作出深宝劳人仲(新安)不[2016]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立案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36,791.35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差旅费人民币4,863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六个月)人民币18,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566.85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理由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立案,后申请了撤诉,本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64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该民事裁定书业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首先,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及差旅费均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原告曾以同样的仲裁请求经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虽提起诉讼但撤回诉讼请求,现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向本院立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冬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  莹  莹书记员 刘惠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