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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平元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元,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元,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新邵县。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湘052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平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李平元与被害人陈某系邻居。2016年7月10日下午,二人因相邻空地发生争执并抱在一起用力扭来扭去,均同时倒地。陈某头部撞在水泥柱子上,造成额部挫裂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陈某受伤后被送至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45元。原判采信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何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平元的供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李平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平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李平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327元。上诉人李平元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民事部分,原判判赔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并减轻他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元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相互扭抱致其摔倒,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某在本案的起因和矛盾的激发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李平元可以从轻处罚。李平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平元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平元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李平元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平元上诉还提出,原判在民事部分的判赔过重。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部分的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杨皞陟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