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397号原告:刘艳霞,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啸,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艳霞与被告田重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2017年1月1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田重华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原告申请手镯损失鉴定,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88元、手镯损失175元,合计1126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原告乘坐田重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沿南京市中山路行驶至中央路至珠江××路段,刹车时致原告受伤、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田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系涉案苏A×××××号大型客车车主,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票据数额不符;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限,不认可该费用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定残之日标准计算给付;鉴定费2360元予以认可,认可手镯损失15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残疾器具费要求提供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3、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2元、手镯鉴定费8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原告乘坐田重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沿南京市中山路行驶至中央路至珠江××路段,刹车时致原告受伤、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田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田重华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8元(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029.47元已剔除,未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352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给付,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4、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工资单,证明其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83元,伤后无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右桡骨尺骨骨折,对残疾器具费88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共计375���,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75元;8、手镯损失经鉴定价值在150元至175元之间,故本院酌定手镯损失为162.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为110087.5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艳霞乘坐田重华驾驶的公交车出行,因田重华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故田重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重华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损害发生,该法律责任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交警部门认定田重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艳霞产生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霞医疗费等损失1100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刘艳霞负担2000元,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被告已垫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