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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双阳区五星建筑材料厂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阳区五星建设材料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900号原告:双阳区五星建设材料厂,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五星村姚家窝鹏屯。负责人:陈宏伟,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五星村姚家窝棚屯。委托代理人:王艳新,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天大厦804室。负责人:李赞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陆,该公司员工。原告双阳区五星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五星建材”)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吉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建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新、被告中天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及2015年4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珍珠岩保温颗粒,原告到第一被告公司出与其签署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珍珠岩保温颗粒,供应数量为135000袋,单价为2.5元/袋,合同总金额337500元。《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达到十万元整,支付货款的70%,以此类推,直至冬维结束,余款于2015年开工时(约4月份)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一被告供应珍珠岩保温颗粒共计104722袋。供货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付款9万元,不再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81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71810元,尚欠原告10万元。2016年11月,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清余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发票开具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本金,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贷款利率罚息上浮50%支付利息。被告中天吉林分公司、中天集团辩称:2017年3月15日前已经把货款以及逾期补偿款付清,原告所说的货款171810元数额不对,因为其中包含双方共同计算的未按时付款的补偿,当时双方商议按照珍珠岩的数量104724袋,每袋补偿5分钱,共5236.20元,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错误,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起算时间应该为原告向被告方出具发票开始,因为此前双方一直在合作,没有对款项逾期的事情做沟通,出具发票的时间需要回公司核实,被告认为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已付清全部款项,其中包括未付款补偿,不应再承担逾期利息,但如果经审理查明确需支付,那么本金及起算时间都应参照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供方)与第一被告(需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岩保温颗粒,单价2.5元/袋,暂定数量135000袋,合同总价款337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货款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最终货款按需方材料员和相关专业技术员签字确认的收条为准,供方提供相应财务收据。合同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包装、运输、保管、交付等可能支出的一切费用及卸车费。货款达到十万元整,支付货款的70%,以此类推,直至冬维结束,余款2015年开工(约4月份)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珍珠岩颗粒104724袋。2017年3月15日被告中天集团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100000元,至此双方欠款本金结清。另查明:被告中天吉林分公司系被告中天集团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流水、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五星建材与被告中天吉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五星建材已依约向中天吉林分公司供应货物,中天吉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五星建材提出的100000元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抗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为其出具发票时开始,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天吉林分公司是由中天集团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中天集团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中天吉林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中天吉林分公司无力偿还的部分,由中天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阳区五星建设材料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