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传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袁村。法定代表人:唐利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义,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自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权利承诺书》确认,在上诉人多次告知的前提下,仍坚持不要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由于本人主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因对将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的承诺及公平原则,由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王传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纠正该裁决书中的错误裁决;2、诉讼费由王传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16年4月12日,王传义在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4月-2016年3月王传义应得工资为68052元(5060+6154+7104+7836+8311+7412+7198+4171+4568+2651+1713+5874),月均5671元(68052÷12),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王传义支付上述工资。2016年4月12日,王传义在单位车库卸布时受伤,于当日入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1日。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挫裂伤,医嘱休息贰个月。2016年7月20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传义2016年4月12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王传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200元由王传义垫付。2016年4月14日,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王传义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于当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9月,其中属于王传义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1305.75元[(2025×10.5%+5)×6]。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王传义2016年4月工资3027元,另支付王传义停工留薪期工资3224元、生活护理费600元。2016年10月11日,王传义以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函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数日后收到该通知。2016年10月12日,王传义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051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3元/月×7个月=414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23元/月×2个月=1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29615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王传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110.65元。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传义未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庭审中,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王传义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均无异议。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王传义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但对月工资标准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明细、医嘱单、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传义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王传义受伤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支付王传义相关费用。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称是王传义不同意缴纳社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王传义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王传义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71元。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按王传义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25元/月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均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传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人民币9111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自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权利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保险,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签过相关承诺书,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劳动者的承诺书而免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自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权利承诺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复印件难以采信。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关于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审判员 祝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