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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声华、陈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声华,陈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188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声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陈淑珍,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声华、陈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声华、陈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声华、陈淑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640.86元,本息共计113640.86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4.742‰(逾期利息加收40%罚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声华、陈淑珍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声华、陈淑珍在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53‰,逾期未还则加收40%的罚息。现展期期限届满,经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利息13640.86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2、借款申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3、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4、展期还款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6、借款利息计算证明及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李声华、陈淑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声华、陈淑珍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声华、陈淑珍在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53‰,逾期未还,则加收40%的罚息,现展期期限届满,经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利息13640.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声华、陈淑珍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声华、陈淑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声华、陈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声华、陈淑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640.86元,合计113640.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4.74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声华、陈淑珍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