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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喻某甲在醴陵市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3月31日,喻某甲和钟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经对喻某甲、钟某当时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被告人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证据保全清单一份、手机微信截屏图片、电话通讯详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钟某、朱某、喻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二份;5.讯问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黎 亮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