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洪义、王秋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义,王秋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义,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秋祥(曾用名王洪秋),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再审申请人王洪义因与被申请人王秋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义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手中持有的《契约》中“王洪义”签名不是申请人所签,“王洪义”上边的手印也不能确定是申请人所按。这一事实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二、原审以王宪平、王宪民的证言,认定199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明显不成立。其二人的证言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陈述模糊不清,且相互矛盾,且均未出庭作证,且法院主动向该二人调查的行为,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三、申请人提供的2002年底《滦南县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和《滦南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卡》,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将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申请人,足以证实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从而证实在199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房不存在房屋买卖契约。因为2002年确权发证时经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土地局三级调查确认,并加盖了公章,相关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而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未予采纳,有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胞兄弟,因此在审理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上,要综合各方的证据以及当地的生活经验等予以评判。因此,原二审法院通过对手印的检验鉴定报告、一审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结合各方开庭陈述等综合判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契约》有效,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