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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已判决)在本市五华区莲花池正街莲花池小区1栋门口,盗窃了公民叶某1停放的黑色“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2300元),携赃潜逃,销赃后分赃挥霍。2、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已判决)在本市五华区民院路莲花池回迁房4栋门口,盗窃了公民王某停放的白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评估系数不全无法估价),携赃潜逃,销赃后分赃挥霍。3、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已判决)在本市五华区莲景苑4栋楼下,盗窃了公民赵某停放的黑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评估系数不全无法估价),携赃潜逃,销赃后分赃挥霍。4、201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已判决)在本市五华区莲景苑4栋楼下,盗窃了公民房某1停放的黑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携赃潜逃,销赃后分赃挥霍。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扳手、钳子、起子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李兴富的供述,被害人叶某1、赵某、王某、房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彭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叶灿鑫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房凡人民币2200元。三、缴获作案工具撬棍两根、起子一把、铁锤一把、助推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雷 虹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