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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英娥与李志勇、游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娥,李志勇,游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240号原告:张英娥,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李志勇,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游丽琴,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张英娥诉被告李志勇、游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游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共计2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20万元人民币借给两被告,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4日,原告将294000元借给两被告,并约定借用期限为两个月。之后两被告连本带息只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现两笔借款均已过清偿期,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李志勇、游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娥与被告李志勇、被告游丽琴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两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张英娥,以两被告在华美立家的店面急需部分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且带原告到店面实地察看,并将店面的购买合同书展示给原告,原告因此认为两被告有偿还能力,遂同意借款。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张英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20万元、94000元至被告李志勇账户。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英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三分计陆千元,借期壹年。”等内容,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英娥人民币九万肆仟元整,借用两个月,两个月后归还拾万元整”。借款后,两被告连本带息只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余下借款至今不予给付,原告张英娥遂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志勇与被告游丽琴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户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装修店面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李志勇,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并按月息两分计算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没有被告游丽琴的签名,但该笔20万元是被告李志勇与被告游丽琴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被告游丽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李志勇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被告李志勇所欠原告该笔2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游丽琴与被告李志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游丽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英娥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支付本金94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李志勇、游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