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爽与段建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爽,段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438号原告:赵爽,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明,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赵爽与被告段建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爽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7,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凌晨0时50分许,在长春市开运街新龙凤酒家大厅内,因结账问题原告与酒家老板娘井淑云吵了几句,被告段建明��一旁开口骂原告赵爽,于是原告和一起来的同事王志强与被告段建明就撕扯在一起,被告段建明从兜里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向原告赵爽的右侧前胸和右侧腿部后面扎去,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入院15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被告却一直未对原告此次受伤进行赔偿。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段建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0时50分许,段建明在长春市开运街新龙凤酒家大厅内,因结账问题赵爽与酒家老板娘井淑云发生口角,段建明在一旁开口骂赵爽,于是赵爽和一起来的同事王志强与被告段建明就撕扯在一起,段建明从兜里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向赵爽的右侧前胸和右侧腿部后面扎伤。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段建明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赵爽受伤后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诊疗费4,401.54元。另查明,赵爽系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认定以上事实有赵爽提交的身份证、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病例及诊断书、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长春市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费票据、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赵爽工资数额扣发工资情况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建明扎伤赵爽的事实清楚,段建明对此次伤害所受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权利,段建明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赵爽提交的证据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0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住院15天);3.护理费1,812.30元(1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4.误工费3,587.77元(赵爽住院15天,出院后医院诊断休息8天,其误工损失参照行业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酌定保护2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爽医疗费4,4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3,587.77元;交通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共计:15,001.61元。二、驳回原告赵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段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峻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