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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道贞与屈国伟、屈远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贞,屈国伟,屈远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057号原告:李道贞,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国伟,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屈远喜,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云腾,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道贞与被告��国伟、屈远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道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屈国伟、屈远喜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刚、索云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1816.72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新密市承包工程,2016年4月份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到被告承包的新密市五虎沟工地务工。2016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被塔吊灰斗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告亲属将原告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被告转至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屈���伟辩称:1、2016年屈国伟承包新密市××村工地上的工程,屈远喜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经屈远喜介绍,屈国伟将二次结构的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道贞,屈国伟与李道贞之间是承包和发包的关系,屈国伟对李道贞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李道贞违规操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3、李道贞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屈国伟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13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安排刘自中护理原告11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屈国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屈远喜辩称:1、2016年屈国伟承包新密市××村工地上的工程,屈远喜是屈国伟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屈远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6年4月份,经李道贞的儿子李伟与屈远喜联系,经屈远喜介绍,屈国伟将二次结构的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道贞,���李道贞带领工人施工,工程款是按米结算,屈国伟不安排李道贞干活,如何施工由李道贞安排,李道贞与屈国伟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3、经了解,李道贞受伤是因为严重违规操作造成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屈国伟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屈远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邱新忠、刘自中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李道贞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8772887号票据显示的“李前进”的医疗费票据及8772191号票据显示的“李道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关于太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具的处方笺,被告认为形���不合法,没有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睢县百姓药房出具的三张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8772887号医疗费票据、8772191号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太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具的处方笺及睢县百姓药房出具的三张发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按新标准进行评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间及鉴定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适用之前的标准鉴定并无不当,现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间,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即可做鉴定,即使再预留一个月的鉴定期间,也不会超过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2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一定的康复期间,待其康复足够好时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评定结果更客观,且原告受伤后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及治疗情况,原告支出500元交通费,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被告提交的孙金光、屈成飞、常艳辉的证言材料,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见过三位证人,且三位证人均不在事故现场,所证内容属于传来证据,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提交的屈国志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认为屈国志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不在事故现场,所证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屈国志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原告受伤一事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至于原告本人有无过错,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屈国伟在新密市××村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屈远喜受屈国伟委派在该工地负责管理。2016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二楼预制立柱,所使用吊车上的灰斗卡在了搅拌机上,负责操作搅拌机的邱新中让原告帮忙取出灰斗,原告等人用钢管撬灰斗,灰斗撬出后,在移动过程中将原告左手刮(砸)伤,并造成原告左手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被告屈国伟为其支出医疗费3600元,并安排人员护理原告11天。2016年5月20日,原告转至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160.28元,被告屈国伟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8月1日、8月26日到睢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支出诊疗费911.72元。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手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李道贞的父亲李芳勋,1934年12月14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屈国伟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与被告屈国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发包、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操作方式存在缺陷,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屈国伟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屈远喜受雇于屈国伟,并非接受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672元(含屈国伟支付的3600元)、误工费11350元(至定残前一天共227天,即50元/天×227天)、护理费950元(即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即8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即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即11696.74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981.03元,被告屈国伟应赔偿其中的70%计款32186.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屈国伟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7186.7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33086.7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6181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道贞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33086.7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4100元);二、驳回原告李道贞对被告屈远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道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李道贞负担515元,被告屈国伟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