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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传宗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宗,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番禺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479号原告:黄传宗,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德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梅男餐厅,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177号。经营者,徐春梅,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黄传宗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环保局)、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梅男餐厅(以下简称梅男餐厅)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传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明,被告番禺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梁龙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男餐厅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宗诉称:2013年原告承租番禺区解放路177号商铺。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将该商铺转交第三人使用,约定由第三人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该商铺转交给第三人使用。2013年12月11日至今该铺都是第三人实际使用。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该商铺经营过程中产生油烟废气及餐饮废水等污染物,所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为由,做出番环罚[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9号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等行政处罚。2016年10月底原告在车辆年审时发现车辆被查封,2016年12月原告去番禺区环保局询问查封的具体原因,原告才知被告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一事。原告认为,即便前述餐饮店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原告所实施,行政处罚对象应当是第三人。客观上原告也没有享受到应当享有的听证等权利。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番环罚[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番禺区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2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原告在涉案地址经营的饮食店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在涉案地址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129号处罚决定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不存在处罚主体错误问题。即便2013年12月11日至今,涉案的饮食店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但该场所悬挂的是原告为经营者的相关证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由其自行处理,不影响本次行政处罚的主体。二、被告作出的12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作出并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区法院)就129号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番禺区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穗番法行非诉审字第42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129号处罚决定。三、被告作出129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梅男餐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番禺区环保局第一环境保护所检查发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黄传宗饮食店(以下简称黄传宗饮食店)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被告番禺区环保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黄传宗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因黄传宗饮食店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投入经营,拟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捌万元的处罚。原告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129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你停止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黄传宗饮食店餐饮经营项目的使用;2、罚款捌万元整。2015年5月19日,被告番禺区环保局对黄传宗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请原告履行129号处罚决定。被告对上述法律文书均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因原告未履行129号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番禺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9号处罚决定。番禺区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穗番法行非诉审字第42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另查明,案涉商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解放路177号,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该店铺登记成立黄传宗饮食店,徐春梅于2015年6月23日在该店铺登记成立梅男餐厅。本院认为,本案为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前提为当事人对该行政决定已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番禺区环保局对案涉的129号处罚决定已经向番禺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番禺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作出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原告黄传宗如认为其对129号处罚决定因送达程序违法等原因仍享有诉权,应向番禺区法院在上述非诉案件中提出,而不能对129号处罚决定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番禺区法院已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穗番法行非诉审字第42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认定了129号处罚决定合法。因此,原告对129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传宗的起诉。本案无需缴纳受理费,原告黄传宗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