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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博伟��刘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伟,刘少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374号原告:刘博伟,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刘少宣,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刘博伟与被告刘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少宣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少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少宣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少宣向原告刘博伟借款5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刘少宣尚欠原告刘博伟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少宣向原告刘博伟借款,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刘博伟要求被告刘少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宣偿还原告刘博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少宣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鉴心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