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钱伯明与丁书平、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伯明,丁书平,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601号原告:钱伯明,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书平,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阳江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陆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李容,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伯明与被告丁书平、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被告丁书平、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75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丁书平驾驶登记在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的苏M×××××号小型客车在泰兴市分界镇长生星联万家超市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丁书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小型客车是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是由丁书平承包经营的,该车在被告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丁书平垫付了原告11483.33元,请求予以返还。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丁书平一致。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已垫付。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丁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1时44分许,被告丁书平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分界镇长生星联万家超市西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原告钱伯明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腓骨下段及远端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足皮肤挫伤、右侧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等,并行“右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7年3月2日,原告出院,此次治疗原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483.33元、住院医疗费66925.7元。目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又查明,被告丁书平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丁书平向该公司承包经营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丁书平垫付原告11483.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钱伯明在与被告丁书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已产生的部分损失主张权利。其中医疗费计算为66925.7元+1483.33元=684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合计69009.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钱伯明已产生的损失69009.03元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9009.03元,按双方过错责任及所驾车辆性质,应由被告丁书平承担70%,为41306.32元。因被告丁书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丁书平承担的41306.32元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1306.32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1306.32元。关于被告丁书平垫付款11483.33元,其中1483.33元系被告丁书平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已计算在原告上述损失中,本案中予以返还。其余10000元垫付款,因原告后续损失尚未确定,宜在后续诉讼处理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伯明41306.32元;二、原告钱伯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丁书平垫付款1483.33元;三、驳回原告钱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钱伯明负担87元,由被告丁书平负担2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丁书平垫付款时直接扣除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