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营山县荣誉车业有限公司与敖雪、胡亚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荣誉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敖雪,胡亚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762号原告:营山县荣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廖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住所地:营山县。负责人:李远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男,该行营销部经理。被告:敖雪,女,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胡亚洲,男,生于1989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负责人:李思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男,该行员工。原告营山县荣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誉车业”)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营山支行”)、敖雪、胡亚洲,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申请追加敖雪、胡亚洲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通知敖雪、胡亚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敖雪、胡亚洲申请审判员刘苍回避,本院准许其申请,本案遂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誉车业的法定代表人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薛艳,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被告胡亚洲及敖雪、胡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誉车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13102.28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明确为包括敖雪和胡亚洲,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计算。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敖雪因在原告公司购买“纳智捷”大7乘用车,于2013年5月13日向第三人申请汽车分期贷款21.2万元,在双方完善贷款合同等手续后,借款人敖雪以刷卡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购车款213102.28元。后因借款人敖雪、胡亚洲没有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在向借款人敖雪、胡亚洲多次催收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的要求和提供的账号,向敖雪账号转款213102.28元。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通过该账号扣收了敖雪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其后,经原告公司合法性审查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借款人敖雪代偿借款本息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人与借款人敖雪、胡亚洲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也无理由要求原告为借款人敖雪代偿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金213102.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辩称:2011年5月3日,其与原告签订有协议,约定原告要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工商银行营山支行承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敖雪因在原告处购车向其申请分期贷款21.2万元,后未能按期还款,故工商银行营山支行有权要求原告代敖雪偿还贷款,原告偿还后可向敖雪追偿。被告敖雪、胡亚洲辩称:敖雪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敖雪已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原告;敖雪、胡亚洲与第三人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向第三人偿还借款,但因第三人未为敖雪所购买车辆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现车辆不知所踪,第三人对汽车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被告敖雪、胡亚洲;按照敖雪与第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应当由第三人对敖雪行使权利,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不能直接对敖雪的账户进行扣款;本案涉及的车辆正在刑事侦查阶段,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为原告卖车提供金融服务,原告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敖雪对催办抵押登记不予理睬,且不管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敖雪都应当还款;工商银行对车辆无保管责任,敖雪、胡亚洲不能以车辆丢失为由而拒绝还款;因敖雪未按期还款,工商银行要求原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与工商银行营山支行同属一个法人,工商银行营山支行的扣款行为就是第三人的授权扣款行为。原告荣誉车业提供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经销商推荐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款人敖雪、胡亚洲汽车分期贷款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敖雪、胡亚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购车收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商银行营山支行对敖雪的部分催收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承诺函,敖雪办理贷款时与其职工蔡某的照片,欲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敖雪、胡亚洲提供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谈话笔录,信用卡信用额度分级审批单,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调查报告,审议记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转移登记查询,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欲证明其答辩主张;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承诺函,欲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与工商银行营山支行是同属一个法人的分支机构。2011年5月3日,原告荣誉车业与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无异议顺延;原告保证购车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同意为用本车抵押办理分期付款客户(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承诺在信用卡授信后,其负责办理该车的抵押手续,若车辆未办理抵押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负责。2013年5月7日,被告敖雪在原告荣誉车业购买“纳智捷”大7小轿车一辆,购买价格269000元,首付金额81000元,申请分期金额188000元。同日,被告敖雪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12000元(包括手续费分期24000元)。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对被告敖雪授信后放款,被告敖雪以刷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荣誉车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被告敖雪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经工商银行营山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2月14日形成不良贷款213102.28元。2014年12月,工商银行营山支行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荣誉车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4日原告荣誉车业向被告敖雪的绑定信用卡还款账户转账213102.28元,随后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对敖雪账户上的款项进行了扣划。另查明,被告敖雪与胡亚洲系夫妻关系。被告敖雪在原告处购买的“纳智捷”大7小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车在敖雪、胡亚洲租借给他人使用期间被多次变更所有权登记。再查明,(2015)营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荣誉车业与被告敖雪、胡亚洲,第三人工商银行营山支行、工商银行南充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庭审中,被告胡亚洲陈述:其同事刘某想买车,但他的信用有问题,便让胡亚洲帮他以胡亚洲的名义购车,胡亚洲想即使刘某不能还款车也还在,刘某出了10万元首付款,所购车辆上户在胡亚洲妻子敖雪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荣誉车业与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为用本车抵押办理分期付款客户(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敖雪在原告处购车,付首付款后,与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为敖雪调整额度后临时综合授信额度为212000元,随后,敖雪以刷卡透支方式向原告荣誉车业支付下欠的全部车款,因此,敖雪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与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胡亚洲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敖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敖雪、胡亚洲经多次催收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后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从被告敖雪的账户上划扣借款本息,因其与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属同一法人,且其行为得到了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的认可,故其扣款行为并无不当。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荣誉车业与被告敖雪建立的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敖雪交付所购车辆、被告敖雪向原告以刷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完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2014年12月14日原告将213102.28元汇入被告敖雪的账户,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扣款后,被告敖雪、胡亚洲在第三人处的债务消灭,其实际受益,但至今未返还原告的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敖雪、胡亚洲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返还其所扣划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雪、胡亚洲提出的关于“因第三人未为敖雪所购买车辆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现车辆不知所踪,第三人对汽车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是否办理抵押手续,不影响被告敖雪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车辆是在被告敖雪、胡亚洲租借给他人使用期间被变更所有权登记,保管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不能直接对敖雪的账户进行扣款”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与工商银行营山支行系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且第三人工商银行南充分行认可被告工商银行营山支行的扣款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敖雪、胡亚洲向公安机关控诉刘某涉嫌侵占,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雪、胡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山县荣誉车业有限公司213102.28元。二、驳回原告营山县荣誉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敖雪、胡亚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若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