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雷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90号原告:张雷,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刘飞,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张雷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张雷(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飞(借款人、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需一次性将借款全额归还甲方。该《借款合同》附件部分为手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资金需要,今向张雷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借给本人属实,本人将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如发生违约行为,由本人负全部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刘飞(签名)2016年7月24日。”之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该笔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刘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