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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康培春与任何、王国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培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52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康培春,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康培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91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康培春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344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无法确定出租房屋是康培春所有;二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即使是康培春的房屋,因合同的相对方是康曙光、任何及王国雄,应由康曙光作为原告予以立案,原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第一,关于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康培春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产权人为吉林市丰满区培枝木器加工厂(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木器厂的四个合伙经营人的分家协议等,足以证明该房屋归康培春所有。第二,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因康曙光在康培春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任何、王国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康培春知晓后,对该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且任何、王国雄也一直向康培春交纳租金。后因任何、王国雄拒绝交纳剩余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才导致康培春起诉。本案康曙光在签订合同时是无权代理,在康培春追认后合同生效并已履行了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所以本案康培春完全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及主体不适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康培春以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是要求解除康曙光与任何、王国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任何、王国雄从租赁房屋迁出,并给付相应的租金。从康培春起诉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看,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康曙光与任何、王国雄,康培春不是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主体不适格。关于康培春提出的其是诉涉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追认康曙光所签合同的主张,因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吉林市丰满区培枝木器加工厂名下,其提供的分家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诉涉租赁房屋所有权人,故无法认定其享有追认权。关于康培春提出的其与康曙光之间系隐名代理的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康培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伊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