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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平姐与胡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姐,胡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446号原告徐平姐,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祖正良,系贵州省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洪,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平姐诉被告胡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正良、被告胡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姐诉称:2016年11月14日11时05分,原告徐平姐的丈夫祖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王群英丈夫祖某2由威宁县二塘镇往猴场镇行驶,在省道煤兴线114公里加950米(小地名:小平洞)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祖某1、祖某2在倒地过程中被货车碾压导致两人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祖某2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按照被告30%的责任计算,除被告已支付丧葬费5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我祖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597.74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祖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597.74元。被告胡洪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有说明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根据。本案死者祖某1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1时05分,徐平姐的丈夫祖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王群英丈夫祖某2由威宁县二塘镇往猴场镇行驶,在省道煤兴线114公里加950米(小地名:小平洞)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祖某1、祖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祖某2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贵B×××××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洪向原告徐平姐支付死者祖某1丧葬费50,000元。祖某1直系亲属父亲祖章达、母亲谢桥妹、长子祖大相、次子祖大冲承诺,由母亲徐平姐一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四承诺人不参加诉讼,不享受所得赔偿金。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2015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祖某2直系亲属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货车与祖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祖某2死亡,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祖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祖某2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院采纳威宁县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祖某1死亡的赔偿责任,死者祖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较为妥当。该次事故造成祖某1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但原告方主张的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6,0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因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祖某2死亡时年龄,不应按20年计算,祖某1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月×6月=21,407.52元,以上各项共计519,000.3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贵B×××××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先行承担122,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二人死亡,故交强险限额由二死者平均分配,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祖某1先行承担61,000元,剩余458,000.32元按照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152,666.77元,以上两项合计213,666.77元,由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5万元,故被告尚须给付原告方163,666.77元,因原告只主张由被告给付122,597.74元,系在赔偿标准内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祖某2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祖某1的身份证号码与祖某1身份证上的号码不吻合,死者与原告丈夫祖某1非同一人,经本院核查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身份证号码系一代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系身份证升级增加了两位数,属正常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祖某1亲属并非徐平姐一人,且承诺书承诺人未到庭证明,应不予采信,承诺书上的当事人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不需要当事人出庭,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洪赔偿原告徐平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597.74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胡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预交上诉费2,752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