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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魁伍与刘青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伍,刘青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364号原告:李魁伍,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刘青义,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李魁伍与被告刘青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魁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429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欠付农资款合计429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被告刘青义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欠据3张,上述证据中有被告签名的5笔欠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刘青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欠付原告农资款合计4025元。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资并欠付农资款的事实。原告出具的3张欠据上记载有8笔欠账,其中5笔有被告的签名,合计4025元,本院对该数笔欠账予以认定,而另3笔是原告及其妻子自己记载的,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中的经本院确认的4025元予以支持。被告刘青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魁伍农资款40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