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79号原告弓某,女,一九九一年四月八日生,汉族,宁武县西马坊乡任家山村人,农民,住宁武县城内西关村玉龙泉附近。被告杨某,男,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一日生,汉族,宁武县石家庄镇十里桥村人,农民,住宁武县城内。原告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城中城外环路杨记小杂粮超市货物、老款长安铃木轿车一辆、共同债务6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宁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浑身淤青。二○一四年十月,原告无法忍受,决心与被告离婚,但经不住双方亲友劝阻,继续维持此段婚姻。被告性格偏执,经常做事出人意料,原告已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宁武县城中城外环路经营杨记小杂粮超市,城市内所经营的货物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双方无存款,经营超市所需费用是由银行贷款50000元、向原告母亲借款7000元、向原告朋友借款5000元才凑足的,所有债务共计62000元。原、被告于二○一五年三月共同购买长安铃木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愿。被告杨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六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相处,二○○七年十月一日,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进行结婚登记。二○○八年农历六月二十一日生长子杨彦彬。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宁武县城内城中城外环路杨记小杂粮超市中的货物、长安铃木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宁武县陈半沟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亢彩虹5000元、欠杨秀珍7000元。原、被告于二○一七年正月十二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庭审中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且孩子年幼,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不准原告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宇平审判员 马素忠审判员 崔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