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江门市亿兴五金标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江门市亿兴五金标件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潮兴水泥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79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河滨路5号。负责人赵振群。委托代理人李锦堂、李永胜,均是该行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牛勒村原中学校区。法定代表人廖家胜。被告江门市亿兴五金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民委员会石五岭。法定代表人林锦超。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潮兴水泥预制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潮透水闸前100米。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被告廖家胜,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锦超,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汪建国,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麦玉床,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欢原,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以上被告二、三、五、六、七、八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崇烈,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大泽支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彩印公司)、江门市亿兴五金标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五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潮兴水泥预制场(以下简称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大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堂、李永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家胜,被告廖家胜,被告江门市亿兴五金标件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潮兴水泥预制场、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大泽支行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一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提出借款170万元的书面申请。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100201699123416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向被告一贷款170万元,被告一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签订了编号:115201613046866《小企业联保协议》,即被告二、三为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了编号:10120169912362303《保证合同》,即被告四、五、六、七、八为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自愿为被告一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依约将170万元的贷款转到被告一的账户。在借款期间,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因被告一已经停止经营,其没有能力偿还尚欠原告的债权,上述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100201699123416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正,利息84608.24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滞纳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基立彩印公司、廖家胜答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答辩称:本案是源于被告一、二、三各自联保向原告借款,被告二、三已经偿还完毕借原告的款项,而本案是关于被告一借款未还的起诉,我方当事人虽然为被告一借款作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以及借款人均是被告一,该笔欠款应该由被告一进行偿还,我方当事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使用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我方当事人无需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基立彩印公司向农商大泽支行提出借款1700000元的书面申请,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100201699123416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农商大泽支行向基立彩印公司贷款1700000元,基立彩印公司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结算,分期还款:2016年8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155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基立彩印公司签下借款借据给农商行大泽支行,记载借款金额1700000元,年利率6.96%。同日,签订了编号:115201613046866《小企业联保协议》,约定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为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签订了编号:10120169912362303《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为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自愿为基立彩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农商大泽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大泽支行依约于2016年5月19日将1700000元的贷款转到基立彩印公司的账户。之后,基立彩印公司已付清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仍欠2016年6月21日2017年2月20日利息84608.24元没有支付,本金1700000元也没有偿还。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基立彩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后,农商大泽支行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农商大泽支行放弃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大泽支行分别与基立彩印公司、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联保协议》、《保证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大泽支行已依约放贷给基立彩印公司,基立彩印公司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基立彩印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付息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农商大泽支行主张与基立彩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农商大泽支行主张基立彩印公司偿还借款1700000元和利息84608.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立彩印公司逾期还款,农商大泽支行主张从逾期开始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农商大泽支行主张基立彩印公司支付复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是否对基立彩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涉案的《小企业联保协议》、《保证合同》中,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自愿为基立彩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商大泽支行主张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对基立彩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兴五金公司、潮兴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基立彩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23416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和利息84608.24元及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期间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门市亿兴五金标件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潮兴水泥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和利息84608.24元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0.7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江门市亿兴五金标件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潮兴水泥预制场、廖家胜、林锦超、汪建国、麦玉床、刘欢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冼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