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建革、宋秀荣等与邵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革,宋秀荣,邵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7号原告:高建革,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高雅婷,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黄骅市,系高建革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刘俊梅,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秀荣,女,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飞,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革、宋秀荣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建革253234元,宋秀荣为63933元,合计317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飞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冀J×××××Z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请求法院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在保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高建革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新3**国道马庄子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橫过道路时,与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邵飞驾驶冀J×××××Z号车相撞,造成高建革及乘车人宋秀荣、邵飞及乘车人贾文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建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秀荣、贾文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建革住院治疗45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等,经鉴定高建革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宋秀荣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脑挫伤、颈椎骨折、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腰椎橫突骨折等。经鉴定宋秀荣的伤情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建革医疗费10000元。另查:被告邵飞驾驶冀J×××××Z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邵飞。该车于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于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高建革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2448.33元。(依据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0元定额发票未写明付款人及用途,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11051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主张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9971元。(支持原告误工期间为评残前一日184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四、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日,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148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前35日二人护理,后十日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7519元。(高建革的母亲宋秀荣今年77岁,由原告兄弟三人扶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持计算)七、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九、鉴定费2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一张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载明为出诊费,不属于原告方必然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十、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宋秀荣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7367元。(依据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例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8786.7元。(原告77岁,原告主张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伙食补助费150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100元每日一百元)四、护理费3877元。(支持其住院期间前12日两人护理,后3日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五、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六、精神损害80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鉴定检查费317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高建革的损失共计251835.33元,宋秀荣的损失共计62300.7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邵飞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同意交强险做优先赔付高建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原告高建革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02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1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7835.3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高建革41350.6元。由于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高建革10000元,故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高建革145350.6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宋秀荣8000元,宋秀荣其余损失54300.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宋秀荣16209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宋秀荣24209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二原告后,被告邵飞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建革145350.6元,赔付原告宋秀荣2420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后,被告邵飞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高建革、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