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云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被告人马云伟,男,生于1968年12月17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马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云伟在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与欣欣巷岔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黑色跳刀将被害人赵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马云伟传唤至弥阳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周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云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云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云伟判处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马云伟的犯罪行为导致我受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马云伟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我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973.59元、误工费4501.44元(93.78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688.04元(93.78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737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36655.07元。被告人马云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我伤害了对方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舒某是被告人马云伟的前妻。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云伟在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与欣欣巷岔路口处,发现其前妻舒某与赵某在车内,随后被告人马云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跳刀将赵某的腹部刺伤。被害人赵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9973.59元。出院诊断为:1.空肠贯通伤;2.腹部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1月,保持切口清洁、干燥1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6年12月12日,经云通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因鉴定,被害人赵某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云伟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马云伟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舒某吃过饭后其开车将舒某送到房管所舒某的住处,两人在车上时其被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用刀刺伤。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赵某吃过饭后,赵某将其送到自己租住的房屋路口,二人坐在车上聊天,后赵某的车门被打开,马云伟拿着刀与赵某发生扭打,后来了解到赵某被马云伟刺伤。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云伟与舒某发生吵打,其和妻子等人劝架的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晚,在现场将被告人马云伟持有的黑色跳刀提取并扣押,随后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赵某此次损失程度为重伤,伤残九级;从马云伟出提取的黑色跳刀前段刀刃上的可疑斑迹、中段刀背凹槽处的可疑斑迹的扩增产物基因分型均与赵某的基因分型一致。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云伟辨认出其用刀刺伤他人的现场,其辨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被告人马云伟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赵某)就是其用刀刺伤的人,同时辨认出其刺伤他人所用的跳刀的情况。1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实赵某因做鉴定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13.被告人马云伟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云伟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云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云伟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云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1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三、由被告人马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9973.59元、误工费4501.44元(93.78元/天×48天)、护理费1688.04元(93.7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28643.0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