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基正与何善华、阮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正,何善华,阮宝珍,曾治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496号原告:周基正,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学,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善华,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阮宝珍,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曾治端,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周基正与被告何善华、阮宝珍、曾治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基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善华、阮宝珍、曾治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基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何善华、阮宝珍共同偿还原告饲料款20210元和利息8488.2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计14个月,即606.3元/月×14个月),共计28698.2元;二、上述饲料款和利息共计28698.2元,被告曾治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何善华、阮宝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2日,原告在宜州市德胜镇政和街81号经营饲料。2015年7月3日,被告何善华来到原告经营的饲料销售部赊销饲料,共计货款20210元,其写下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到7月30日前还清欠款,超期不还,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曾治端为担保人。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款,被告都借故拖延,没有偿还货款的诚意。被告何善华、阮宝珍、曾治端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宜州市德胜镇政和街销售饲料。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被告何善华陆续到原告的饲料销售部赊销饲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9日结算,被告何善华共计欠原告货款20210元,被告何善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曾治端为被告何善华的上述欠款担保,并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善华均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何善华与阮宝珍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欠条和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交易习惯买卖饲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上方内容为“今欠饲料款20210元(大写:贰万零贰佰壹拾元”,欠款人签名左下方“注:7月30日以前还清欠款,超过时间还还款,按月3分计。收款。”但该内容是原告所写,且在欠条签名的左下方,该内容后没有义务人签名、捺印确认,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何善华与阮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治端为被告何善华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其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善华、阮宝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饲料款20210元给原告周基正;二、被告曾治端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周基正负担76元,被告何善华、阮宝珍、曾治端负担18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颖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