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与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宪明,刘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6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XXX。负责人张啸腾,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发强,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XXXX。法定代表人吴宪明。被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XXXXX。法定代表人刘世斌。被告吴宪明,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金芝,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盛公司”)、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吴宪明、刘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信阳兆通公司、吴宪明、刘金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我行”)与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在此期限内,中盛公司可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中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逾期部分或挪用部分我行从逾期之日或挪用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和100%;中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中盛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我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我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中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为了确保我行能够顺利实现债权,同日,我行与信阳兆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兆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XXXXX的土地[土地证号:信阳XXXXX**号]为中盛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向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并对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XXXXXX】。此外,我行也与被告吴宪明、刘金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吴宪明、刘金芝自愿为中盛公司在我行的授信向我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中盛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我行可直接向吴宪明、刘金芝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8日,我行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向中盛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08月12日,中盛公司仍欠付我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148558.00元未能偿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中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00万元及利息1148558元(暂计算至2016年08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名下用于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吴宪明、刘金芝对被告中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信阳兆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吴宪明、刘金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四组证据:2014年7月8日,中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一份、广发银行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四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主要载明:授信品种结构为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两种,以上各额度之间可相互调剂;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日常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中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如被告中盛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中盛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所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以及合同第五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信阳兆通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信阳兆通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至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从属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抵押财产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为信市国用XXXXXXX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宪明、刘金芝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中盛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所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以及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吴宪明、刘金芝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吴宪明、刘金芝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吴宪明、刘金芝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等。2014年7月8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土地坐落于XXXXXXXX。2014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执行利率为7.8%。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中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66600元、罚息766350元、复利15608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信阳兆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吴宪明、刘金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中盛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盛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中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66600元、罚息766350元、复利1560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将名下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宪明、刘金芝为被告中盛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66600元、罚息766350元、复利15608元(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有权要求对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将名下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优先受偿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吴宪明、刘金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66600元、罚息766350元、复利15608元(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单桥区XXXXXXX的土地使用权(信市国用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宪明、刘金芝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对被告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阳中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