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可与刘德兰苏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可,刘德兰,苏月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30号原告:闫可,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德兰,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苏月熙,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闫可与被告刘德兰、苏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兰、苏月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闫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广安市前锋胜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因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遂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并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刘德兰未作答辩。被告苏月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广安市前锋胜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又代被告向广安市前锋胜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75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广安市前锋胜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至2014年11月18日无力还本付息,由原告代为还本付息,之后,被告向向广安市前锋胜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预计借款期限还需延长12个月,12个月的利息按20万元计算。被告刘德兰、苏月熙于1986年5月5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2、原告的承诺书;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账户明细三份;4、典当公司说明;5、被告的还款承诺书;6、出庭人员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广安市前锋胜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广安市前锋胜材典当有限公司的说明、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约定了1000000元12个月的利息为2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对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7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5000元,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兰、苏月熙偿还原告闫可借款1075000元;二、被告刘德兰、苏月熙向原告闫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案受理费14475元,减半收取72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36元由被告刘德兰、苏月熙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