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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兆成马正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兆成,马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813号申请执行人:张兆成,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马正芳,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兆成与被执行人马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正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正芳向申请执行人张兆成支付案件款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但被执行人马正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正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