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76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刘某1,男。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简短的几次接触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3,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工作、不挣钱、还胡乱猜疑,稍不顺心便对我拳脚相加。2017年4月,我们再次发生打架,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刘某1辩称,双方已经生有孩子,需要父母的照顾,双方之前感情较好,只是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有点猜疑,并非夫妻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双方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质证称,被告是否患病与自己无关,不知道诊断证明是否真实。因该证明加盖有医院印章,并有医师签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3,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缔结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